湿地保护的措施 管理规定 作用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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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 湿地保护主要措施
  3. 抚仙湖保护最新条例
  4. 破坏湿地刑法量刑标准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六)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六)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湿地保护主要措施

保护湿地要做好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保护意识;加强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采取综合性措施加强对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不过要想彻底做好对湿地的保护,还是需要全民行动,共同努力才可以。

第一,尽快制定《湿地法》,把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纳入法治轨道。

湿地与森林、海洋共同构成地球的三大生态系统。我国三大生态系统中,森林和海洋均已通过立法得到了保护,唯独湿地保护无法可依。建议国家尽快制定《湿地法》并构建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方针、原则和行为规范,明确各级、各行业机构的权限以及管理分工,规定管理程序、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为从事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管理者、利用者等提供基本的行为准则。

第二,加强立法,完善管理机构。

湿地既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环境系统,又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经济系统。因此,一个自然湿地单元(系统)的利用和保护应该统一管理。立法是保护湿地的有效措施,将湿地的保护工作提高到法律高度来认识,才会起到显著成效。

第三,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树立新型湿地环保理念。

保护湿地是一项新兴事业,目前全社会还普遍缺乏湿地保护意识,对湿地的生态环境价值和可持续利用重要性缺乏认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必须转变不利于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传统资源环境观,必须在全社会逐步树立新的资源环境观,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认识到湿地保护对于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第四,坚持保护与利用兼顾、保护为先的原则。当前,在湿地规划中,应将重点放在建设和保护上,坚持湿地经济发展以湿地生态保护为前提,坚持“以保护求持续发展,以发展促环境保护”的湿地发展战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以产业结构调整为契机,选择好本地区既有经济效益又可确保可持续发展的支柱产业,是保护湿地和湿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当前,要在国家的支持下,加快湿地生态旅游业、水产养殖业、高效避洪农业、农牧渔副产品保鲜加工业的发展。有些部门、组织和专家正在探索湿地生态经济的发展模式,对已经成熟的经验和成果,应该加大推广力度。

抚仙湖保护最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有效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

第三条抚仙湖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

破坏湿地刑法量刑标准

,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上,《湿地保护法》明确了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处罚标准考量了湿地的资源价值和生态价值,处罚标准更加严厉,如擅自占用、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亩地最高处罚可达66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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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湿地保护法,守护好一方水土 绿会保护地